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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征求《丹东市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程序规定》意见的通告
发布日期:2023-04-20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征求《丹东市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程序规定》意见的通告



为落实省、市关于制度性创新的有关精神,做好我市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了《《丹东市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5月5日前反馈到市发展改革委收费管理科。

联系电话:2866065   2866118 联系人:李月英  蔡军

附:《丹东市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市发展改革委网站为该文件唯一公开媒体,禁止转载,违者责任自负)

                             

                                丹东市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细化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辽宁省定价目录》、《辽宁省价格听证目录》等有关规定,以2022年丹东市公交票价调整改革工作程序为试点,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丹东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以下简称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事业价格是指丹东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一定垄断经营特征,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依法实施市场准入监管、入《辽宁省定价目录》并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丹东、县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出租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价格或相关收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程序,是指丹东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调整公用事业价格过程中,对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进而实施价格调整的活动。

第二章 价格调整程序的启动

第五条 公用事业价格的调整,由属地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丹东市公交票价调整,由丹东市交通局向丹东市人民政府提请;东港市供热价格调整,由东港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向东港市人民政府提请。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启动价格调整程序。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部署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提出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的申请。

第七条 启动价格调整的申请内容应包括:

(一)公用事业行业基本情况、包括业务范围、行业规模、经营模式、收费情况、经营成本、财政投入或补助情况等

(二)公用事业行业现行价格、拟调整的价格,经初步测算的申请调整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省内其他市或县同行业价格水平

(四)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的理由和依据,包括行业法律、法规、规章、价格方针政策等

(五)申请拟调整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主要包括价格调整后对市场供求的影响、对经营者经营状况的影响、对不同收入阶层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影响。

(七)其他与调整价格有关的内容

第三章 价格调查

第八条 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启动价格调整程序的意见,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调查工作,负责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价格调整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调整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九条 价格调查可以在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前开展,也可以结合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一并进行。

第四章 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

第十条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第8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工作。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听证方案的拟定

第十一条 根据成本监审结论,参照启动价格调整程序申请的相关内容,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拟调整的公用事业价格的初步意见。

第十二条 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拟定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的方案,根据公用事业价格的不同行业特点,方案应征求统计、财政、民政、残联、教育、人力资源、卫健、退役军人事务等各相关部门意见。听证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方可启动定价听证工作。

第六章 公众参与与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采用电话、信件、互联网、走访等形式向属地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的建议。建议人提出调整价格的建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议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建议调整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建议调整价格的水平、依据和理由等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建议的,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价格调整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和途径、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价格听证

第十七条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列入《辽宁省价格听证目录》的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定价听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开展。

第十八条 价格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价格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采取自愿报名、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取消费者,可委托司法公证部门选取。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 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2. 具有社会责任感,能够真实、客观、公正地反映意见;

  3. 具备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议事和语言表达能力;

  4. 保证准时出席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报名,并提供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不得弄虚作假。其中由单位委派或推荐的,还应当提交加盖该单位印章的委派书或介绍信。

    第八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制定社会公众普遍关心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用事业价格时,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九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的重要依据。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

第十章 拟调整价格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规定程序后,应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形成拟调整价格的方案,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整。

第二十五条  拟调整价格方案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1. 拟调整价格的具体项目的名称、定价形式。

  2. 拟调整价格的依据、理由及相关资料

  3. 现行价格和拟调整的价格、单位调整幅度

  4. 拟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调整涉及民生的重要价格时,应特别关注对弱势群体的影响;

  5. 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6. 听取社会意见的情况及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采纳的情况,

  7. 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

  8. 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9. 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意见;

  10. 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的有关规定;

  11. 价格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12. 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根据价格调整事项是否符合《辽宁省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调整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进行主体资格审查、决策权限审查、决策程序审查、决策内容审查。

    第十二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属于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做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三章 集体审议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价格调整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作出价格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调整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适时作出调整价格的决定。上级机关有相关规定不允许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条条 调整价格的决定需要送交有关部门会签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会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的决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属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调整的决定应包括如下内容:

1.调整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2.调整价格的依据;

3.价格执行的主体及执行的时间和范围

4.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的有关规定

5.作出调整价格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决定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十五章 信息公开和宣传解读

第三十三条 作出调整价格的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与所制定价格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宣传和政策解读。.

第十六章 舆情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建立网络舆情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分析研判价格调整可能出现的舆情热点和社会风险点,及时妥善处置突发情况和网络负面舆情。价格调整方案公布后,密切关注舆情反映和实施情况,对重大风险情况,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党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报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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